(2010)浙台民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路桥工程处与玉环县××阀门制造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路桥工程处,玉环县××阀门制造厂,玉环县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路桥工程处,住所地宁波市××隘路××幢。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阀门制造厂,住所地玉环县××塘洋村。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原审第三人:玉环县,×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某某。上诉人宁波市××路桥工程处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09)台玉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厂房某设的书面合同,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波市××路桥工程处的起诉。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本案系道路拓宽拆迁过程中的厂房某设,虽没有签订厂房某设书面合同,但原审第三人玉环县下属工程指挥部已先后两次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上诉人受指挥部委托于2004年9月1日开始10月20日竣工,为被上诉人玉环县××阀门制造厂建造厂房12间,建筑面积594平方米,厂房评估价为人民币333124元。厂房某成后被上诉人玉环县××阀门制造厂与玉环县下属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协议,并于2008年3月5日领取了全部补偿款项。这两份证据不仅证明了工程某工日期、厂房某某面积,同时还证实了玉环县××阀门制造厂与指挥部签订拆迁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的事实,怎么说不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呢?2、本案起诉时上诉人已将玉环县列为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又根据原审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或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并经原审确认,假使被上诉人玉环县出具的二份证明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玉环县××阀门制造厂存在合同关系,但至少可以证实上诉人与玉环县的关系,所以无论从程序上或实体上原审驳回起诉是没有道理的。综上,原审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撤销原审错误裁定,指令原审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讼争的厂房土地性质为玉环县楚门镇塘村集体所有,且该临时厂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建造。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临时厂房系由被上诉人或原审第三人委托承建,故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事实清楚,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