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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与赏俊杰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赏俊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28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寺山路***号。代表人:陈方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秉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巧巧,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赏俊杰,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为与被告赏俊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金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秉忠、被告赏俊杰的委托代理人胡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2月24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醉酒后驾驶浙B×××××轿车沿历崔线自北向南行驶至6KM+745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陈月娣所骑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陈月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借道通行,醉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浙B×××××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依据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替被告垫付了99745.42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存在严重过错,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9974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称其依据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替被告垫付了99745.42元与事实不符。上述款项,应当是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7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应当赔偿给第三人陈月娣的事故赔偿款,而不是垫付款;2.法院判决原告对陈月娣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有法可依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第21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赔偿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交通肇事方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的程度,保险公司都应依法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3.原告诉请追偿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告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交强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向被告追偿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以下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2月24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醉酒后驾驶浙B×××××轿车沿历崔线自北向南行驶至6KM+745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陈月娣所骑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陈月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借道通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浙B×××××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09年1月5日,陈月娣诉至本院,要求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年3月5日作出(2009)甬慈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陈月娣医疗费用保险金、伤残费用保险金共计99745.42元。同年5月5日,原告人民保险公司实际支付了99745.42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根据本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287号的判决书支付99745.2元后是否有权利向被告追偿?对此,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抢救因醉酒驾驶造成事故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至于向受害方支付的款项,事实上是替致害人向受害方垫付的,根据举轻明重的法理,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其他向受害方支付的款项,也应当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被告认为,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只有抢救费用可以向被告追偿,但本案中没有抢救费用,因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可证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而本案中,原告所支付的所有费用都是在案外人陈月娣受伤治疗完毕并向法院起诉后,被法院判决支付的,不属于抢救费。举轻以明重是刑法总则性的规定,在民法领域不适用。如果根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的话,也就是说最终的赔偿责任不需要由原告负担,实际上是免除了原告的责任,因此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原告应当向被告明确说明。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明确说明,故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虽然《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均没有直接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情形下对外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不论从整体上分析该条例和条款,还是从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上考虑,致害人理应承担终局性的赔偿责任。第一,《交强险条例》以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为目的,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应当向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包括医疗抢救在内的各项损失,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交强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追偿,而抢救费用亦属于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按同种情形同样对待的原理,保险公司支付的其他损失也可以追偿。第二,《交强险条款》第9条明确规定,在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抢救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的垫付、赔偿之责。结合《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列四种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显然可以看出,《交强险条例》第22条是对交强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它与《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一般规定一起,旨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保险公司利益,以制约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第三,根据侵权法原理及有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以过错为基本归责原则。如果被保险人存在《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交强险条款》第9条所列的四种情形,保险公司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以体现过错方的终局性赔偿责任。反之,保险公司无权追偿。本案原告所支付的99745.42元系根据本院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给受害人的款项,该款项最终应当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赏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99745.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魏金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