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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1987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丙,1991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丁。双方共同生活前几年关系尚可。自2004年5月开始因为家庭琐事双方某某矛盾,双方关系渐渐不好,最后恶化。主要是因为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在丽水经商,既要负担家庭经济,又要照顾三个孩子,而被告对家庭经商的事、对孩子都不闻不问,2005年2月被告扔下孩子,抛弃家庭,独自离开丽水回到乐清,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已有六年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双方于1987年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是事实婚姻。原告诉称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是事实,被告在一直任劳任怨照顾家庭子女,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分居生活,被告更没有抛弃子女和家庭独自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六辆车辆、共同投资创办的公某、共同房产及在原告处补偿费等共同财产。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册、乐清市北白象镇大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吴某自1987年开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属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育有三子,均已成年,家庭幸福美满。婚后双方共同在丽水创业生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且双方婚姻生活长达二十余年,夫妻之间积累了深厚的感情,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也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的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往日夫妻感情,多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多为家庭子女考虑,相信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