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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咸秦民初字第01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刘涛诉咸阳瑞华电器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咸阳瑞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咸秦民初字第01520号原告刘涛,男,1967年4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抗定,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瑞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平,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涛诉被告咸阳瑞华电器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其代理人张抗定,被告咸阳瑞华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9日8时45分许,被告雇佣的司机伊峰伟驾驶被告所有的陕D632**号小轿车由秦沅电气公司大门出来,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左转弯与由西向东郭栋林驾驶的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陈杨交警大队认定伊峰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栋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此事故后经调解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6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元,残疾赔偿金1412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06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49140元,护理费25750元,交通费59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32057.90元的7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陕D632**号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被告给交警队的担保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伊峰伟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雇佣的司机伊峰伟驾驶被告所有的陕D632**号车辆与郭栋林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伊峰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栋林负事故次要责任。2、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咸阳男科医院病历,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6天,共住院门诊支付医疗费20948.9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护理,需加强营养,需配置残疾行走辅助器具。3、咸阳奥思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护理人王福林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王福林月收入为2200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支出交通费5935元。5、陕西省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6、户口登记簿一份。证明原告及儿子刘佳文身份情况。7、西安海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安装右下肢行走器,每次费用为8600元,需三年更换一次。8、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申请表一份。承包工程工作报告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证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9、原告结婚证、离婚证一份。证明此事故造成原告夫妻离婚,原告精神受到损害。10、中国电信咸阳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职工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交通事故伤情与以前工伤有联系。对原告提供的证3、8、10,被告质证表示不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表示对交通费票据的50%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交通事故伤情与以前工伤有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交通事故无关。被告辩称:此次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于2006年8月受过工伤,原告伤残与以前工伤有一定关联性,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合理部分,不应全部承担。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前因工伤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系陈旧伤,交通事故只是使原告伤情加重。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7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其中复印费收据不予采信,其余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对被告认可的50%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用。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9日8时45分许,被告雇佣的司机伊峰伟驾驶被告所有的陕D632**号车从秦沅电气公司大门出来,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左转弯,与由东向西郭栋林驾驶的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从2006年11月9日至2007年3月15日在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6天,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右坐骨支,粉碎骨折,骶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9108.90元。出院时医嘱其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门诊医疗费用为1327元。2008年11月5日,原告门诊复查时医生建议原告使用行走辅助器。2009年3月,原告在西安海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下肢行走支具一付,花费8600元,该残疾辅助器具需三年更换一次。原告伤情后经鉴定为六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亲属王福林护理,王福林月收入为2200元。此事故后经陈杨交警大队认定伊峰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栋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被告付给原告6000元。原告刘涛生有一子刘佳文(1992年11月3日生)。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2967.50元。原告将伊峰伟、郭栋林、被告咸阳瑞华电器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了对伊峰伟、郭栋林的起诉,要求被告咸阳瑞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7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雇佣的司机伊峰伟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与郭栋林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伊峰伟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栋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作为伊峰伟的雇主,应对伊峰伟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7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数额应依法确定,被告已付6000元应从被告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涛的医疗费20435.90元,误工费49140元(按每月2520元,19.5个月计算),护理费9240元(按每月2200元,12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268元(按每月18元,126天计算),残疾赔偿金1412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200元(按每次8600元,7次计算),被抚养人刘佳文生活费6691.25元,营养费2268元(按每天18元,126天计算),交通费29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04500.65元,由被告咸阳瑞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涛213150.45元(304500.65元的70%),扣除被告已付给原告的6000元,被告咸阳瑞华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再付给原告刘涛207150.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原告承担1635元,被告承担3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