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敏与宁波东风进出口有限公司、象山东风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宁波东风进出口有限公司,象山东风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东风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43号原告:胡敏。委托代理人:王根强,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东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沿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贺华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象山东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贺华源,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月芹,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东风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377号,现搬迁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贺华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豪,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敏为与被告宁波东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进出口公司)、象山东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集团公司)、宁波东风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东风进出口公司、东风集团公司、东风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及查封东风房地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甬象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2010年2月3日,三被告以保全价值超过借款金额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三被告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于2010年2月4日解除了对三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原告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根强,被告东风进出口公司、东风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芹,被告东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敏起诉称,2008年4月11日,被告东风进出口公司以归还到期贷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5.2%即月利率21‰,借期为二个月,由被告东风集团公司、东风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东风进出口公司交付了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东风进出口公司未及时归还,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签署了担保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下调为20‰,期限延期至2008年12月12日。展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东风进出口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息,被告东风集团公司、东风房地产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东风进出口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款日止);(2)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12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日止);(3)被告东风集团公司、东风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印证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展期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东风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事实及被告东风集团公司、东风房地产公司为被告东风进出口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东风进出口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属实,但本被告仅收到原告交付的958万元,现金42万元是作为利息被原告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138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要求予以减低。为印证其辩称主张成立,被告东风进出口公司向本院提供现金支票存根五份(2008年5月19日支票一份计42万元由原告签收;2008年7月2日分别为40万元、8万元,7月21日分别为40万、8万元的支票四份计96万元由潘忠坚签收),用以证明支付原告利息138万元的事实。被告东风集团公司答辩称,东风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止,原、被告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人免除保证责任。本被告担保已超过法定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风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东风房地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告东风进出口公司提出借款金额只有958万元,利息约定过高,本被告同意被告东风进出口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及合法性存在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实际交付的借款人是宁波正业典当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利息的对象也是宁波正业典当有限公司,本案借款的债权人是宁波正业典当有限公司,而不是胡敏,胡敏不是适格的原告,法庭应当追加真正的债权人宁波正大典当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应是无效,借款合同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也无效;在借款担保过程中,贺华源作为本被告控股股东为自己所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本被告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因此该担保是无效的。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被告东风房地产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抗辩证据:(1)进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借款958万元由宁波正业典当有限公司转入东风进出口公司帐户,实际出借人应是宁波正大典当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胡敏;(2)被告东风进出口公司、东风集团有限公司、东风房地产公司的章程,用以证明贺华源作为东风房地产公司控股股东为自己所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担保的事实;(3)2008年12月银行贷款利率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利率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庭审质证,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1)2008年4月11日,被告东风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5.2%即月利率21‰,借期为二个月,如逾期以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由被告东风集团公司、东风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还款或因故违约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当日,由宁波正业典当有限公司帐户转入被告东风进出口公司帐户958万元,另42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同日,被告东风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00万元的收款收据(载明转帐958万元,现金4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东风进出口公司未及时归还,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经过协商并签署了担保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下调为20‰,期限延期至2008年12月12日。(2)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支付利息42万元,7月2日支付利息40万元,7月21日支付利息40万元,合计122万元。庭审后,被告就本案仅支付上述利息也予以确认。(3)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贺华源,被告进出口公司系由被告东风集团公司投资设立法人独资企业,被告东风房地产公司由东风集团公司与温州金州集团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焦点:1、月利率是否过高问题;2、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及合法性问题;3、保证人担保效力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三被告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过高要求予以减低,被告提供了2008年12月银行贷款利率表予以证明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借贷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可不予保护。原、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发生借款及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展期合同,在本案借款发生及签订展期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57%即月利率为5.475‰,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1‰或20‰,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以2008年12月银行贷款利率请求减低利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东风房地产公司认为从进帐单、收款收据看,实际的借款人是宁波正业典当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企业之间借款合同应是无效,担保合同也就无效。原告认为宁波正业典当有限公司将款项转入东风进出口公司帐户行为只能认定第三者为原告代为交付,不能认为是借款关系,签订合同的出借人明确是原告;原告将资金借给被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担保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出借方为原告胡敏,他人交付行为并不能改变胡敏的出借人地位,原告述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东风房地产公司认为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贺华源作为东风房地产公司控股股东为自己所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本案担保人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因此该担保无效。被告东风房地产公司提供三被告公司章程予以证明。原告认为,有没有经股东会决议,是被告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东风进出口公司、东风集团公司该公司认为东风房地产公司公章不是贺华源保管,而由另一位股东保管,为东风进出口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是口头形成,因此才会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盖具东风房地产公司公章。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三被告均是独立的法人,被告东风进出口公司不是东风集团公司、东风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符合该法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东风房地产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并没有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也非同第二款一样是强制性条款,被告东风集团公司、东风房地产公司为被告东风进出口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担保有效,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风房地产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展期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东风进出口公司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东风集团公司、东风房地产公司应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以及被告东风集团公司、东风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将利息42万元在借款中预先扣除,应按借款本金958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1‰及展期合同约定月利率20‰,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在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故2008年12月1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债务人已自愿给付利息122万元,本院不予干预,应予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东风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胡敏借款958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2008年8月10日,2008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08年12月12日,2008年12月1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122万元利息);二、被告象山东风集团有限公司、宁波东风景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00元,由原告胡敏负担2520元,由被告宁波东风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82280元,被告东风集团有限公司、东风房地产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