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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陈某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蔡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686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人××××年××月××日诉 讼 文 民 事 判 决 书书标题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塘镇××号。负责人麻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9月15日凌某,被告蔡甲驾驶制动不良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菜场驶往瓯海区瞿溪镇雄溪村。当日5时30分许,行经瓯海区瞿溪镇雄中路地段时,与前方在道路上晨练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先后四次住院治疗共计71天。2005年9月26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甲交瓯肇字(2005)第404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2月1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009年6月20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温乙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4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某某因车祸致3个胸椎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8级,人工肱骨头置换的伤残等级为8级;人工关节使用年限一般为10-15年,再次置换费用约为35000元。被告蔡甲系涉案肇事车辆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朱某某名下。被告蔡甲于2004年10月28日为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5年4月27日至2006年4月26日止。原判认为,被告蔡甲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行经事故地段,对前方行人动态注意不够;原告陈某某在道路上锻炼行走时,没有注意来往车辆和自身安全,以致造成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蔡甲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蔡甲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蔡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蔡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车辆运行享有利益,应与蔡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某某名义上虽为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对车辆没有控制能力也没有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及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问题,因本案在交警部门调解终结时间为2008年12月18日,原告于2009年7月7日提起诉讼,未超法定的1年诉讼时效。根据我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享有50%免赔率及拒赔权某,举证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致残,有权请求被告蔡甲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法院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3638元,扣除没有病历印证990.40元后,余款82647.60元,予以确认。其中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金额为81784.61元,不符合为862.99元。2.人工关节后期更换费用:35000元,有相应鉴定印证,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74元(已扣除医疗费中的856元伙食费),合理合法,予以确认。4.营养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嘱建休期,并参考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为5个月,按每月1200元计算,计60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2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3920元,合情合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亦无异议,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8级,定残时已63周岁,计残疾赔偿金127489.47元(17年×22727元×33%)。9.鉴定费,原告主张1700元,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合情合理,予以确认。以上十项共计273231.07元,其中1至8项可在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赔偿项下支付,扣除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后,共计260668.08元;再扣除原告自身20%责任比例,余款208534.46仍超过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相应责任的最高限额,故保险金按最高限额200000元支付。超过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理赔范围之外的8534.4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已考虑过错因素)应由被告蔡甲负担。鉴定费1700元和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862.99元,合计2562.99元,按责任比例原告应自负512.60元(2562.99元×20%),被告蔡甲应承担2050.39元。上述两项被告蔡甲共应承担20584.85元。由于原告可获得赔偿金总额为220584.85元,扣除被告蔡甲已支付的33000元,余额187584.85元未超过平安保险公司某某担的保险金,故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金中直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2002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甲应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7584.85元(已扣除被告蔡甲已支付部分),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金中直接支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蔡乙对上述被告蔡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439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41元,被告蔡甲负担4052元,被告蔡乙对被告蔡甲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宣判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保险人朱某某在投保时不是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对其没有保险利益,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判令上诉人直接向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原告已经63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肇事驾驶员系b证驾驶证,没有提供体检证明,上诉人对其商业三者险部分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制动性能不良,按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享有50%的免赔率直至拒赔的权某。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2005年9月15日,由于原告一直在治疗之中,双方一直在协商事故处理直至2008年12月18日才由交警部门出具调解终结书,未超过诉讼时效。肇事车实际车主作为投保人,其享有保险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受害第三者有权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诉人请求免责事由未尽免责告知义务不生效。受害人陈某某虽然出事时已61岁,但尚在工厂上班,原判支持误工费合理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了签订时间分别为2003年9月1日、2005年8月10日的两份劳动合同,以证明其仍在工作,确有误工损失。该两份证据经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且仅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单也无法证明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原件新旧程度、行文笔迹相仿,显属同一时间补签,况且如果该两份合同确属劳动合同所记载的时间签订,也属一审时已形成的证据,不属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损失已由原判认定的郭溪深派皮鞋厂及雄溪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工厂工作牌等证据证实。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蔡乙系涉案肇事车辆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被告朱某某名下。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对有关赔偿问题一直在协商之中,直至2008年12月18日交警队出具调解终结书,诉讼时效因协商而中断。肇事车虽然登记在朱某某名下,但被上诉人蔡乙作为实际车主,对该机动车享有保险利益,上诉人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为方便诉讼,减少诉累,原判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判令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陈某某支付保险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持有b证的驾驶员每年应提供体检证明属于车管部门对驾驶人员的管理,保险公司无权要求b证驾驶员索赔也应提供体检证明,更无理由以此作为免责的依据。车辆制动性能不良保险公司免责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特别告知、说明,否则不能生效,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上述免责条款特别告知。另外,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事发时,虽已超过60岁,但其仍然参加劳动,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原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393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戴真审判员李晓光审判员胡爱玲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胡天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