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与余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余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马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住所地浙江省××溪边乡。负责人:胡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以下简称大溪边××)为与被告余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日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判。原告大溪边××负责人胡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溪边××起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余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2.45‰,合同约定清偿日前为2009年3月20日。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未按期归还,被告吴某某亦未如约履行保证代偿行为。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借款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支付过一部分利息。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向本院举证有: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09年3月20日归还,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依约将贷款给付被告余某某、约定借款月利率12.45‰的事实。被告余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余某某对原告大溪边××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1日至2009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12.45‰,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某已支付部分利息,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吴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0年3月21日已欠利息6801.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某某对被告余某某未履行的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边××社借2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3月21日利息6801.85元,其余利息从2010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余某某、吴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日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