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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开发有限公司,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台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牟某某。被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永××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台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芬奇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芬奇尔××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订立了1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西XX庭”项目5号楼5层西套装饰工程由被告以包工包料方某某包某某;总工期55天,由开工之日起算,开工日期在2009年10月16日;合同价款人民币311000元;付款方式为首期付合同总额的30%,木工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保修期满一周内结算余款。同时约定:如出现被告方工期超过合同工期30天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被告索赔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如实际损失超过5万元按实际损失计价。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支付首期价款93300元,但被告开工后,在2009年11月中旬停止施工,此后虽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书面催促,但被告一直未恢复施工,目前施工现场杂乱不堪。至起诉时,被告逾期时间已超过30天。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订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33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达芬奇尔××未作答辩为证明事实,原告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附预算书、施工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了该份装饰装修合同,双方对合同的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了约定。证据2,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汇款存根,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首期装修工程价款93300元的事实。证据3,(2009)××证字第××号保全证据公证书,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被告寄送催促函,催促其恢复工程的事实。证据4,装修现场照片6张,证明目前装修现场杂乱不堪,工程未完工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在台州日报上向被告达芬奇尔××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证据副本、举证通某某、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达芬奇尔××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全部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3日,原告华××公司(甲方)与被告达芬奇尔××(乙方)就“西XX庭”项目5号楼5层西套装饰工程订立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方某某包某某;工期:总工期55日历天,由开工之日起算,开工日期在2009年10月16日。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311000元(含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额的30%,木工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保修期(一年)满一周内结算总额的剩余款。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某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按实际发生情况双方另行协商;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同期银行计划外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元/日历天,工期违约金以实际发生的时间累积计算,上不封顶;甲方要求提前竣工,应支付赶工措施费,具体视实际情况双方另行协商。在下列情况出现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向乙方索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如实际损失超过五万元按实际损失计价。1)、乙方工期超过合同工期30天时;2)、甲方发现乙方质量有严某某题时;3)、乙方在施工时未按图纸或甲方签证要求时;4)、乙方未按本合同有关条款进行施工时。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某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争议或纠纷处理: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30日向被告支付首期工程款93300元。但开工不久,被告方某与原告现场人员提出的修整意见存在争议,在2009年11月中旬左右停止施工。2009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邮政部门向被告寄送了要求恢复施工、尽快竣工、按约承担违约责任的函件,但被告至今一直未恢复施工。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华××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10年1月22日裁定冻结了被告开设在台州市商业银行中的账户金额150000元(当日实际已冻金额为2392.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所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达芬奇尔××装修施工过程中,在与原告发生争议时,本应按合同约定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分岐,但其却直接采取了拒绝开工的方法,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93300元并按约赔偿损失50000元,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前期已投入的原材料及支出的相关费用,因被告未到庭,没有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台州市××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93300元,并同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636元,由被告台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6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王文荣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牟奕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