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7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0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22时许,观澜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马坜东区时接到群众举报称马坜东区8号一楼经营水店的一个廖姓广西人有贩毒行为后,民警前往观澜街道马坜东区8号一楼被告人廖某某经营的水店进行检查,在水店的床头柜内发现一个黑色塑料袋,内有疑似毒品两小包,银色电子秤一个,白色塑料袋50个。经鉴定,缴获的两小包毒品重47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和苯巴比妥成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的供述、证人罗某松、罗某军、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毒品重47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氯胺酮和苯巴比妥成分的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廖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尿检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廖某某上诉提出:对其小店里毒品不知情,是有人陷害他。其有正当的收入,也不吸食毒品。原审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是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的给予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前往上诉人经营的小店,经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进行合法检查而发现了涉案毒品。因此,上诉人认为有人对其陷害而请求改判的意见,没有任何根据,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亮(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