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38号原告洪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一个月后归还,然被告到期并未归还,经催讨亦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洪某某借款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借款一个月后归还,但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的归还借款。被告傅某某尚欠原告洪某某借款5万元,有被告傅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洪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8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楼芝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