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陆某与祝某、范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祝某,范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351号原告陆某。被告祝某。被告范某某。原告陆某诉被告祝某、范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祝某向案外人周某某借款5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8月14日,原告及华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祝某未按约还款。2009年4月3日,经法院调解原告及华某某某意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共支付了代偿款280000元。被告祝某与范某某原系夫妻,虽于2008年11月21日离婚,但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祝某、范某某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280000元,并从2008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祝某、范某某承担。被告祝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调解书,证明2009年4月3日,经法院调解保证人陆某与华某某某意为被告祝某向周某某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收条、执行款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代偿款280000元;3、离婚证,证明被告祝某、范某某已于2008年11月21日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08年7月15日,被告祝某向案外人周某某借款5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8月14日,陆某及华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祝某未按约还款。2008年12月11日,原告支付了代偿款30000元。2009年4月3日,经法院调解,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再支付了代偿款250000元。另查明:被告祝某与范某某原系夫妻,已于2008年11月21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陆某系被告祝某向案外人周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其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共支付代偿款2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祝某、范某某虽已离婚,但借贷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祝某、范某某共同归还代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08年12月11日起利息,于法无据。利息应当从主张权利起(即起诉日起)计算。被告祝某、范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代偿款2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0年3月1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陆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100元,被告祝某、范某某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武 文审判员 郑世罗人民陪审员金旭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凌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