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朱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85年未经婚姻登记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已成年。1987年12月1日在原岳井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升建三间二层楼房,建造二间水泥平房,添置农用拖拉机一辆。2007年2月始,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此后,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9年8月26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同年9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甬宁力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款复印件23份,共计借款478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85年双方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已成年。1987年12月1日双方在原岳井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升建三间二层楼房,建造二间水泥平房,添置农用拖拉机一辆。2007年2月始,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8月26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0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胡昌宁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邬贤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