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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甲、陈某某等与王某某、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陈某某,黄某某,朱乙,朱甲、陈某某、黄某某、朱乙为与被告王某某、齐,王某某,齐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26号原告朱甲。原告陈某某。原告黄某某。原告朱乙。法定代理人黄某某。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丙。被告王某某。被告齐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诉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某某。原告朱甲、陈某某、黄某某、朱乙为与被告王某某、齐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丙,被告王某某、被告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陈某某、黄某某、朱乙诉称,2009年8月19日14时25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豫p×××××号货车在杭州市××××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代大道路口与在路口某某向北左转弯的朱丁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骑车人朱丁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朱丁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10000元。原告认为事故造成朱丁的死亡,造成原告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第一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予赔偿。请求:1、判第一被告支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31405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附清单);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举证如下:1、户口本1份、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某死亡殡葬证、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事故导致朱丁死亡和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的事实。3、结婚证、医疗费票据、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冠二社区居某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医疗费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无异议,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请求法院根据扶养人数和标准作出认定。对原告的损失,答辩人愿作赔偿,但无力赔偿。被告王某某未举证。被告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提供王某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以便答辩人确认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实际系尸体冷藏费,属于丧葬费范围。死亡赔偿金根据朱丁的户口性质按2008年城镇居某某准计算为454540元。丧葬费按200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某工资计算应为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答辩人计算为257686元。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且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安××保险未举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王某某及安××保险没有异议,齐某某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王某某没有异议;安××保险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实际为尸体冷藏费,属于丧葬费范围;齐某某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19日14时25分许,王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齐某某的豫p×××××号货车,在滨文路××西向东行驶至时代大道路口时,与在路口某某向北左转弯的朱丁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丁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花去朱丁的尸体冷藏费90元。另查明,王某某为豫p×××××号货车在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已经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王某某已支付原告方10000元。再查明,朱丁系朱甲、陈某某的女儿,黄某某的妻子,朱乙的母亲;朱丁及上列原告均系非农户口。朱甲、陈某某生育有包括朱丁在内的两个女儿。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齐某某作为豫p×××××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对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王某某为豫p×××××号货车在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保险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朱丁系非农户口,故原告要求按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赔偿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实际应为尸体冷藏费,应划入丧葬费的范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某工资计算应为12959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朱甲、陈某某、朱乙均系非农户口,原告要求按每年15158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朱甲扶养14年、陈某某扶养20年、朱乙扶养2年以及各按2个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由于朱丁的被扶养人有3人,而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述15158元,故应为前14年3人合计15158元;最后6年陈某某每年7579元;以上合计应为257686元。原告要求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超过部分由王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丁合理的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686元,合计725185元;由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款615185元由王某某承担,扣除王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0元,王某某尚应承担605185元;上述款项由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支付给朱甲、陈某某、黄某某、朱乙;齐某某对王某某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朱甲、陈某某、黄某某、朱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4元,由朱甲、陈某某、黄某某、朱乙负担51元,由王某某负担2253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蔡文刚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乐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