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街××会与杭州市××街××会、杭州市××街××组离婚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街××会,杭州市××街××会,杭州市××街××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杭州市××街××会,住所地杭州市××街××区。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杭州市××街××组,住所地杭州市××街××区。负责人:祝某。原告刘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街××会(原杭州市余某区五常街道永福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永××社区)、杭州市××街××区第8居某小组(下称永福8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永××社区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永福8组组长祝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告系永福8组居某,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原告所在的永福8组土地被征收,同年8月,该组每人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135334.20元,而永福8组以原告离婚为由,拒绝原告参与分配。原告认为,原告系永福8组居某,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理应与其他居某享有同等的分配资格,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35334.20元。被告永××社区答辩称,永××社区并没有截留土地补偿款,永福8组的征地补偿款是全额发放到小组,由小组决定发放方案,所以永××社区没有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永××社区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永福8组答辩称,1、原告不参与分配是经永福8组村民代表会议一致通过的,该分配决议符合法律关于村民自治的有关规定,应当有效。2、原告长期在外生活,并且已经在仓前镇落户,从未履行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本着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不履行义务也不应享受权利,所以原告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3、如果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也应考虑权利义务等因素,适当少分。另外,原告提出的要求分配的数额是根据组里的决议确定的数额,如果原告有权参与分配,则分配数额也应重新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月与永福8组村民姚乙结婚,婚后原告户籍关系由原籍贵州省××县××主××(××亲)户内,登记为农业人口,2007年3月,原告与姚乙离婚,但原告户籍关系一直未作变动。2009年上半年,因杭师大建设需要,征用永福8组土地。由永××社区作为土地的出让方与政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永××社区将征地补偿款下发至各小组,由小组决定分配方案。原告所在(××组)于2009年8月将永××社区下发到组的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发放,除土地青苗赔偿、杂树补偿、鱼塘补偿外,每个村民作平均分配,每人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135334.20元。因原告离婚后在外居住,故永福8组未将原告列入分配对象。另,原告户籍关系与该组其他村民一样,于2009年9月办理征地农转非手续。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户主姚甲户内四人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余某区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份、永福8组(原章家村25组)土地补偿款表一份,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成员享有均等取得的权利。土地征用时,原告作为永福8组的在册农业人口,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永福8组未将原告列入分配对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作为土地征用出让方的永××社区,对下属小组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时,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的义务,应与永福8组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街××会、杭州市××街××组支付原告刘某土地补偿费13533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7元,减半收取1503.50元,由被告杭州市××街××会、杭州市××街××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穆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