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于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于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796号原告于某。被告于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于某诉被告于某某、张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6年8月23日和2007年4月12日,分两次向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76000元,原告为该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还款,无奈,只能由原告代为偿还。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13日偿还了贷款本息33899.1元,于2009年3月13日偿还了贷款本息58919.88元和诉讼费用1787元。两被告至今未返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计人民币94605.9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10794.4元(自垫付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3日止,之后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05400.38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三张,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13日偿还了贷款本息33899.1元,于2009年3月13日偿还了贷款本息58919.88元和诉讼费用1787元。证据三,(2008)浦某二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向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不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归还了借款本息并承担了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不及时返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某垫付的贷款本息、诉讼费和公告费,合计人民币94605.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3899.1元自2008年3月13日起,60706.88元自2009年3月1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058元,由被告于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8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楼天兰二〇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楼巧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