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叶合意与徐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伟,叶合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合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上诉人徐伟为与被上诉人叶合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合意起诉称,其与徐伟系同村村民。2009年4月11日,其在家干活,因邻里纠纷徐伟找上门论理,双方几句言语不和,徐伟就冲上来���打,直把其打倒在地。后其被紧急送往承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被殴打致肝肾挫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当庭陈述称,2009年4月10日晚上11时左右,其一个人在家里已关灯睡觉,徐伟撞开了其家里木门,其开灯后就喊救命,但徐伟揪住头发将其拖到门口,并按倒在地,用脚踢右侧腰部,被踢后有10多分钟站不起来。徐伟说“现在没人看到,你喊了也没人听到,让你喊”。住在其房屋对面和后面的两个江西人听到喊救命声后起床出来,其中一个是孕妇,但不敢吭声。徐伟打过后即逃离。闻声过来的村民帮忙打了110、120,并打电话给村调解主任王俊超、妇女主任彦华。派出所民警过来了,但找不到徐伟。救护车来了,医护人员叫其不要动,怕肝(内脏)出血。当晚其就被送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在急诊室留院观察15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114.53元,2009年4月26日出院,医生建议在家卧床休息1个月。在殴打事件发生的第二天即4月12日,双方所在村委会干部及调解人员非常重视此事,就召集双方在村办公楼会议室进行过调解,双方家属均参与,后因对赔偿款额尚需经其本人同意而致使调解未果。其认为,徐伟肆意殴打他人,致使其身体受到了伤害,已经构成了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徐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89.63元。徐伟答辩称,叶合意与其曾为建猪舍产生矛盾,但叶合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与叶合意不仅是同村村民,而且叶合意的丈夫王子江与其继父王子龙系同胞兄弟,两兄弟间关系好,所以王子江于2008年5月份同意让王子龙在王子江的责任田中建猪舍,发展养殖业。过了一年多,由于叶合意的原因,王子江反悔了,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其根本没有出手殴打叶合意。另外,叶合意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记录的伤是2009年4月10日,但在诉状中称是“2009年4月11日双方发生纠纷”,从此可以看出,叶合意的相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均与本案无关。从病历记载的治疗过程来看,尽管主治医生多次对叶合意进行CT扫描,但至今未有外力致伤的报告结论。综上,请求驳回叶合意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叶合意的丈夫王子江与徐伟的继父王子龙系同胞兄弟。王子龙曾于2008年4、5月间在王子江的责任田里建棚养猪,后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4月10日晚上11时许,徐伟为建棚养猪纠纷上门与叶合意论理而发生语言冲突导致双方争打,致使叶合意多处受伤。村民闻声起床赶至现场,徐伟却已逃离。村民当即报警拨打了“110”、“120”。当晚救护车将叶合意送至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因“多处软���织挫伤”留院观察治疗15天,于2009年4月2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114.53元。医生根据伤情建议休息1个月(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2009年4月12日,永康市城西新区王慈溪村村民委员会与水康市城西新区王慈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干部召集双方家属在村办公楼会议室达成了“关于王子龙与王子江在土地上建棚养猪之事、徐伟与合意争打之事调解协议”。该协议还约定“二天内如果不回复则表示不同意本调解协议”。王子龙按上述协议约定将相关款项:医疗费5000元、拆铺押金5000元、土地补偿费800元,共计10800元交至村委会。因叶合意受伤住院及对赔偿款额未表态同意致使上述协议未有生效。但该协议能够印证徐伟致伤叶合意之事实,故对叶合意由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叶合意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之依据不足,不予确���。对于叶合意提出的要求徐伟赔偿150元交通费,其虽未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该150元交通费属正常、合理范围,予以认定。因叶合意未能提供由于徐伟对其侵权致使精神损害后果之相关证据,故对1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因此,本案损失为:(1)医药费6114.53元;(2)误工费950.1元(31.67元/天×30天);(3)护理费675元(45元/天×l5天);(4)交通费150元。以上(1)-(4)共计7889.63元。2009年4月13日,徐雄(徐伟之弟)为徐伟至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给叶合意医疗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予赔偿由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徐伟与叶合意因言语冲突后发生争打、致伤叶合意身体,造成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889.6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徐伟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7889.63的90%)。因叶合意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与己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承担7889.63元的10%)。叶合意要求徐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中的合理部分,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徐伟提出的“被告根本没有出手殴打过原告;原告所引起的相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均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毫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辩解意见,因其依据不足,理由不当,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由徐伟赔偿叶合意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100.7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尚应支付6600.7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叶合意负担2.5元,徐伟负担22.5元。宣判后,徐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家属曾为建猪舍有过矛盾,��在2009年4月10日或11日,双方之间根本没有争执,更没有交手过。二、叶合意一审提供的病历、医疗证明、调解协议根本不能证明其打叶合意的事实。三、叶合意病历记载时间与自己陈述的争打时间不相符,证明叶合意所诉不事实。四、调解协议上的村委会或调解委员会的印章是事后向村里讨盖来的,足以证明叶合意弄虚作假,不实事求是。五、叶合意病历的CT报告中查出是“右肝钙化”,根本未有外力致伤的可能。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叶合意答辩称,一、本案的起因在于徐伟方建猪舍占用其田地,徐伟对此存在过错。二、其一审提供的证据中主要是调解协议书,上面有徐伟父亲和兄弟及村干部签名,对其被打伤的事实予以了确认,结合病历情况,可以认定本案事实。三、其起诉状中确实对案发时间有笔误,应是2009年4月10日晚上11点多。四、调解协议��时确实没有加盖公章,后为了证明协议的效力,经村委同意加盖了公章。五、在其提供了病历资料及医疗单之后,医药费的合理性问题属于徐伟的举证责任内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叶合意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徐伟殴打其致伤的事实。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发时间晚于病历记载的医疗时间为一天,且叶合意在一审开庭审理陈述时便予以了纠正,故病历资料与本案的关联性、客观性应予认定。因本案并非审查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故调解协议上公章是否事后所盖及是否符合生效要件均非审核认定调解协议证明力的关键,本院确认其属于证明徐伟于2009年4月10日殴打致伤叶合意的间接证据,并��该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根据叶合意一审提供的门诊病历资料、医疗证明单、调解协议等在卷证据,结合双方之间为建猪舍存在矛盾、徐伟自认2009年4月10日当晚与对方有过理论和接触及徐伟之弟徐雄预付500元医药费的事实,叶合意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互相印证,共同证明其被徐伟于2009年4月10日晚殴打致伤的事实,本院认定叶合意一审提供的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此外,徐伟虽对叶合意的医疗合理性表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理由,也未提出审核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申请,故原审认定的叶合意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