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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浙江国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淳安县港岛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淳安县港岛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22号原告:浙江国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118号嘉德广场9楼A座。法定代表人:徐先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文中,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淳安县港岛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宋家坞村12号1楼101室。法定代表人:鲍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利民,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浙江国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淳安县港岛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文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余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承包的港岛大酒店欲进行内部装修,遂与被告方多次洽谈。被告对原告也进行了了解和考察。2009年10月25日,被告将图纸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图纸押金3000元。次日原告将该工程的商务标和技术标交给被告,被告经审查决定将该酒店的室内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方施工。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定向发包协议书,约定港岛酒店的室内装修由原告施工,不得更改;正式施工合同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10月28日进场做标准间样板房,11月10日前全面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9600000元;如一方违约,则应支付另一方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时,虽对工程竣工日期、验收方法、保修办法未明确约定,但已明确该工程应承包给原告施工,而不存在先做样板房,看效果后再决定是否发包给原告施工的问题,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只是该合同的补充。原告为此项目抽调了大量施工人员,组建了项目部,项目部人员的工资已发放,原告还支付了160000元的材料定金,已准备了装修材料。2009年10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样板房施工时,被告告知当天有剪彩仪式,待接被告通知后进场。为签订正式合同,原告主动联系过被告,被告说要接到其通知后再签订。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迟与原告正式签约及进场施工时间。原告于2009年11月底得知被告另行向其他单位发出招标邀请,现已有三家施工企业进场施工。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装修图纸押金3000元,并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960000元的违约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因组建该装饰工程项目部及工程前期准备而引起的各项损失5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除证据5外,均为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1、定向发包协议书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2、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3、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图纸押金3000元。4、损失清单1组,欲证明原告为此工程所作准备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5、照片原件4页,欲证明被告已与其他单位达成装饰协议。6、投标文件1份,欲证明原告为履约进行的准备。7、借款协议、借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徐先灶个人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2009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淳安港岛大酒店装修定向发包协议书属预约合同,具体条款并没有约定,将来履行必须另外订立合同。2009年10月28日剪彩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但原告迟迟不到场。因被告负责办理的建设施工许可证、消防许可证至今没有办好,所以被告在2009年11月6日无法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并不代表被告违约,之后双方仍可继续商谈。2009年12月19日原告要求鲍高军退还300000元保证金,表明原告已放弃承包该工程,被告因此也已退还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现被告尚未与其他任何单位签订装修合同,只是有三家单位在做样板房,是要考虑工程进度,要比较效果,再决定承包给谁做。如果原告愿意继续施工,那被告也同意原告进场施工做样板房。不管现在有无单位在做样板房,都不能认定被告有违约行为。图纸押金3000元可以退还给原告。原告没有发生损失,即使存在损失,损失530000元和违约金960000元不能并存,违约金960000元相比原告损失530000元来说,已明显偏高,应予调整。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进账单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退还原告300000元保证金。2、通话记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主动要求被告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提出该协议是预约合同的异议,经审查,该协议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包括了主要条款,双方当事人不仅负有进一步磋商的义务,更具有最终达成协议的义务,对于合同中已经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也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异议,经审查,原告主张其支付工资、定金损失有530000元,但损失数额证据不足,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确实存在,加之有可得利益损失原告未主张,其实际损失总额可按原告自己主张的530000元计算,相比该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的该异议成立。故证据1中除被告异议成立的部分不予认定外,其余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已退还该300000元的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出借人虽为徐先灶个人,收款人亦为鲍高军个人,但被告对其是收到原告支付的该款无异议,且对该款为履约保证金亦无异议,被告提供了反驳证据1,原告就此补充了证据7,从原告证据7可看出,被告在2009年12月1日向徐先灶个人借款300000元,而被告的证据1也反映被告是支付给徐先灶个人款项300000元,故被告证据1的内容只与原告证据7有关,与原告证据2无关,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其中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原告本身是一个装修公司,要进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定金已损失的异议,因合同未解除,不能排除原告仍履行合同接收材料移作他用的可能,故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工资发放表,被告提出系原告单方制作,人员发工资是原告公司内部的事情,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无其他财务账目、凭证证明是因准备从事本工程原告实际支付了工资,故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对有单位在做样板房并无异议,但提出现尚未与其他任何单位签订装修合同的异议,故证据5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6,根据原告证据1中“合同总价款在原告投标价总价的基础上优惠到9600000元整作为该工程项目签订正式合同的合同总价款”,说明原告已投标,证据6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提出并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只是为了归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采取的一种变通形式,要有,也是鲍高军的个人借款的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也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被告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但证据7系原告为反驳被告证据1所提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1,原告提出是被告还给徐先灶个人借款300000元的凭据,与本案无关联的异议,该异议成立,证据1不予认定。证据2,2009年12月19日徐先灶是主动与鲍高军通过电话,12月21日鲍高军与徐先灶通过电话,但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就是原告主动要求被告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故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承包的港岛大酒店欲进行内部装修,遂与被告方多次洽谈。2009年10月25日,被告将图纸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图纸押金3000元。原告制作了施工投标文件,以建设工程造价10066792元的标价向原告投了标。2009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淳安港岛大酒店装修定向发包协议书,约定:经被告多方了解和考察,被告决定将港岛大酒店的室内装修交由原告施工,不得更改;施工范围:按发包方提供的室内装饰施工图纸内容,除水电安装(包括灯具、洁具)、弱电工程、设施设备、外围景观、外立面幕墙及外立面亮灯工程外的施工报价中所含的项目。正式施工合同定于2009年11月6日另行签订,原告10月28日进场做标准间样板房,11月10日前全面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在原告投标价总价的基础上优惠到9600000元整作为该工程项目签订正式合同的合同总价款。在本协议书签订后立即生效,如一方违约,则应支付另一方合同价款9600000元整的10%违约金。本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及签订正式合同的基础,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2009年10月2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样板房施工时,被告告知当天有剪彩仪式,待接被告通知后进场。因被告负责办理的建设施工许可证、消防许可证至今没有办好,所以2009年11月6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此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也未与原告正式签约,现已由其他单位施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淳安港岛大酒店装修定向发包协议书,被告于10月28日收取了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通知原告进场做标准间样板房及11月10日前全面进行施工,而是另行决定由其他单位进场做样板房,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之主张,可予采纳。被告所提2009年10月28日剪彩后,多次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但原告迟迟不到场,且2009年12月19日原告要求鲍高军退还300000元保证金,表明原告已放弃该工程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组建该装饰工程项目部及工程前期准备而引起的各项损失530000元,因该损失与违约金重复,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装修图纸押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安县港岛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国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装修图纸押金3000元。二、被告淳安县港岛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国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8900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淳安县港岛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应支付原告浙江国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9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国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937元,由原告浙江国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72元,被告淳安县港岛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9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审 判 员  余建军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