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990号原告:杨某甲。被告:张某。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列娅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6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没有主要矛盾,虽然2010年4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案归纳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近来因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所证实。二、关某某女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近来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和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列娅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