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蔡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蔡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杭州萧山蔡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红萍。被告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浩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宝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汉祥。原告杭州萧山蔡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伦公司)诉被告汪世民、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红萍、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列君,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汉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汪世民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伦公司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顺丰公司驾驶员汪世民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浙D×××××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绍兴市329国道越东路口地方,与由西向东傅华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傅华东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汪世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傅华东负次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顺丰公司立即赔偿原告评估费580元、吊车作业费1700元、施救费670元、修理费20379元,合计2332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顺丰公司负担。被告顺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直接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驾驶员傅华东承担次要责任,应该自行承担相应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顺丰公司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顺丰公司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吊车作业费1700元、施救费670元、修理费20379元,合计2274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损失公估证书1组、修理费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1份、保险公司报价单复印件1份、施救费发票1份、吊车作业费发票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顺丰公司驾驶员汪世民与原告蔡伦公司驾驶员分别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顺丰公司按照主次责任赔偿70%。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吊车作业费、施救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只提供了评估费发票,未提供评估报告,该评估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杭州萧山蔡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被告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杭州萧山蔡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失14524元。二、驳回原告杭州萧山蔡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杭州萧山蔡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绍兴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10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宣彩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