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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甲、戴甲与被告吴某某、林某某、天××县××镇××与吴某某、林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戴甲与被告吴某某、林某某、天××县××镇××,吴某某,林某某,天××县××镇××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360号原告戴甲。委托代理人戴乙。被告吴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天××县××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县××镇××村。法定代表人戴丙。原告戴甲与被告吴某某、林某某、天××县××镇××村民委员会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甲诉称,原告原系天台县预备役学校橡胶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后该厂被注销。被告吴某某、林某某分别于1993年8月7日和1993年10月4日向某某农某某行天台县支行苍山营业所贷款共70000元,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林某某未还款,债权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在被告吴某某、林某某偿还借款本息时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天××县××镇××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7月16日,天台法院扣划走原告帐户中的108200元,归还给农行天台县支行洪某营业所。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多次向三被告追偿,2009年4月被告吴某某还款17000元,余款91200元一直没有归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91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7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主债务的保证人是天台县预备役学校橡胶制品厂,而非原告戴甲个人,由于原告戴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原告主体适格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