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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韩某某与被告林甲、象山××××针织厂建设工程与林甲、象山××××针织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韩某某与被告林甲、象山××××针织厂建设工程,林甲,象山××××针织厂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林甲。被告:象山××××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东××乡沙石公路××口。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林甲、象山××××针织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答辩期间,被告象山××××针织厂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依法裁定驳回。本案于2010年3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戴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象山××××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林甲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象山××××针织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起诉称:被告象山××××针织厂将建造厂房的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林甲承建,总造价人民币3950000元,该工程于2007年8月动工,2008年10月竣工。原告系受雇于被告林甲的铝合金窗制作工,被告林甲应支付原告工资111000元,已支付40000元,尚欠原告71000元。现被告林甲将工程款卷走,致使原告工资无着。被告象山××××针织厂违法与个体建筑商林甲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造成原告等民工工资无着的根本原因。现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林甲、象山××××针织厂连带支付原告工资71000元。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象山××××针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象山××××针织厂系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经审理,被告象山××××针织厂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林甲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甲尚欠原告112000元的事实;经审理,被告象山××××针织厂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林甲下落不明对欠条签名真实性要求鉴定。3、被告林甲致法院的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甲确认欠付民工工资的事实;经审理,被告象山××××针织厂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信系他人写好后再签字的,是否系被告林甲所签无法确认。4、象山县东某某政府关某某陈某正元针织厂欠薪问题的回复一份,拟证明东某某政府对本纠纷的处理经过,以及象山××××针织厂建房工程系承包给被告林甲承建等事实;经审理,被告象山××××针织厂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象山县东某某政府的回复,不能证明债务的真实性。5、工程款结算清单、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象山××××针织厂尚欠被告林甲工程款532000元以及王某某为被告林甲担保借款的事实;经审理,被告象山××××针织厂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林甲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象山××××针织厂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如果本案欠款属实,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来看,被告林甲系将整个工程中的铝合金窗制作工程分包给原告,并按工程量与原告结算,原告与被告林甲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其要求本被告对被告林甲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另,本案欠款时间较长,被告林甲在出具欠条时已下落不明,在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认可,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象山××××针织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鉴于被告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对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鉴于被告象山××××针织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象山××××针织厂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拟证明被告林甲欠款,而被告林甲放弃抗辩和质证权,故本院依法对该二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鉴于被告正元针织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5,对其中的工程款结算清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借条,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到庭的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象山××××针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该被告建造厂房时,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林甲。2009年10月2日,被告林甲出具欠条确认欠铝合金窗制作工韩某某71000元。原告因向被告林甲催款无着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象山××××针织厂与被告林甲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工程总造价3950000元,扣除已付款3418000元,尚欠工程款532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作为房屋质量保证金,由被告象山××××针织厂在一年后支付。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协调,被告象山××××针织厂于2010年2月11日向伊某某、朱甲、屠某某、甘某某、朱乙、韩某某、林乙七人垫付欠款200000元,其中本案原告韩某某领取了24441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林甲系劳务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二是被告正元针织厂是否应当对被告林甲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象山××××针织厂厂房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工程系与原告韩某某一人结算,而该工程并非原告韩某某一人施工完成,原告韩某某必然要从结算款中支付其他工人的劳务费,故原告韩某某应当是该厂房建设铝合金窗制作的承包人,被告林甲欠原告的款项系制作侣合金窗的工程款。由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及建筑法关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被告象山××××针织厂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即被告林甲,被告林甲又将工程中的铝合金窗制作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韩某某,该发包和分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经本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鉴于原告韩某某实际施工完成了铝合金窗的制作,且工程已经象山××××针织厂验收合格后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林甲应当参照其与原告韩某某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林甲支付其欠款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韩某某已从被告象山××××针织厂处领取了垫付款24441元,故被告林甲还应支付原告韩某某46559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象山××××针织厂扣作质量保证金的532000元工程款,鉴于质量保证期间已届满,被告象山××××针织厂未提出质量异议,该质量保证金性质已转为被告象山××××针织厂对被告林甲的工程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象山××××针织厂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53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鉴于被告象山××××针织厂已先行垫付原告韩某某等七人200000元,故被告象山××××针织厂应在其尚欠的332000元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于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工程款46559元;二、被告象山××××针织厂在尚欠被告林甲的332000元工程款限额内对被告林甲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何 滨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夏时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