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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公明茨田埔新X织造厂、新X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公明茨田埔新X织造厂,新X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许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公明茨田埔新X织造厂。法定代表人:麦某某,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新X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公明茨田埔新X织造厂(以下简称新X织造厂)、新X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针对新X织造厂、新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关于许某某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新X织造厂、新X公司上诉称其已足额支付,请求撤销此项判决,许某某则认为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96元,新X织造厂、新X公司在其工伤医疗期内平均每月发放工资1155元,应补足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对于许某某受伤前的工资水平,新X织造厂、新X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反驳许某某的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采信许某某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新X织造厂、新X公司应支付许某某120天工伤医疗期内的工资差额2433.6元[(1596元/21.75天-1155元/21.75天)×120天]。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费差额问题,新X织造厂、新X公司上诉亦称其已足额支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此项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关于其他问题的认定准确,双方亦未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新X织造厂、新X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公明茨田埔新X织造厂、新X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胡 劭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春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