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永华与陈小忠、陈小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华,陈小忠,陈小利,沈林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25号原告:胡永华。委托代理人:罗丹。被告:陈小忠。被告:陈小利。被告:沈林健。原告胡永华为与被告陈小忠、陈小利、沈林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永华的委托代理人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忠、陈小利、沈林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永华起诉称:2007年11月29日,陈小忠向胡永华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该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12月29日,逾期还款的,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30%支付胡永华违约金,同时约定陈小利、沈林健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债务及胡永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陈小忠未按时返还借款,并一直拖延至今。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胡永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陈小忠归还借款1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5万元,19.5万元;二、陈小忠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陈小利、沈林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陈小忠、陈小利、沈林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胡永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陈小忠向胡永华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29日,违约金为逾期未偿还金额的30%,陈小忠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执行费并约定陈小利、沈林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委托合同、收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因胡永华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小忠、陈小利、沈林健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胡永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胡永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9日,陈小忠向胡永华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于2007年12月29日前付清;逾期还款的,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因陈小忠逾期还款等原因引起诉讼的,胡永华因此而支出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据实由陈小忠负担;本协议签订的同时陈小忠已实际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陈小忠未按时返还借款,陈小利、沈林健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另认定,胡永华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胡永华与陈小忠间的借贷关系及与陈小利、沈林健间的担保关系法有效。陈小忠未按约返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陈小利、沈林健作为担保人应在法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胡永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永华借款150000元;二、被告陈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永华违约金45000元;三、被告陈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永华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四.被告陈小利、沈林健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陈小忠负担,被告陈小利、沈林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俞剑飞人民陪审员 张蔚兰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建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