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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龙执民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以良与温州市博达海运有限公司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以良,温州市博达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龙执民字第224号申请执行人张以良。被执行人温州市博达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陈先红,该××董事长。原告张以良与被告温州市博达海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的(2009)温龙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以良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温州市博达海运有限公司已停止营业,其“博达56”轮船由宁波海事法院主持执行,本案参与分配,目前尚未有结果。被执行人现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0)龙执民字第224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孙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