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王某某金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19号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东路883、885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3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1月19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24年10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按月还本付息;被告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若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被告以位于宁波市××室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5万元,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起即拖延还款。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5万元,利息9769.45元、罚息94.94元(暂算至2009年12月31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9465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存折、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进行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自愿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7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0日起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等;二、被告王某某支某某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465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若被告王某某未按时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以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1593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67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