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71号原告:杨某。被告:潘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打工时认识,没有经过充分了解,即开始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孩,现年5岁。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在共同的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重大问题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有赌博恶习造成债台高筑,夫妻矛盾加深。被告还使用家庭暴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甲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原、被告相互交往较长时间后并同居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婚前是经过充分了解的,不是仓促登记。2、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相互之间并无大的矛盾,被告没有赌博的恶习,也没有向原告施加家庭暴某。3、原告离家出走,女儿失去照顾,对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利,希望原告予以考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答辩称:共同生活中,被告有过小赌博,也只是朋友之间玩玩;有过争吵,争吵中动手打过原告,但非暴某行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保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7日前对原告实施某某暴某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前后,原、被告在路桥打工时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12月6日(古历11月初6)生育一女孩,取名潘某乙。原、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2010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较长的了解时间,期间又育有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在争吵中动手打原告,其行为错误,应予改正。原告称被告常对其实施某某暴某,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之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林 森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宇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