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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郑某为与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陈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575号原告:郑某。被告:陈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1月5日,原告在受被告雇佣为被告跑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伤情。200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浙h×××××号货车在德兴发生交通事故其他费用陈某已付清,今欠郑某取钢板费人民币5000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以后陈某一切概不负责,人民币伍仟元整陈某于2010年2月底付郑某。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取钢板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一份(载明:浙h×××××号货车在德兴发生交通事故其他费用陈某已付清,今欠郑某取钢板费人民币5000元整,经双方协商同意,以后陈某一切概不负责,人民币伍仟元整陈某于2010年2月底付郑某甲方:陈某乙方:郑某证明:郑群飞2009年11月12日)证明被告陈某欠原告医药费5000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受被告雇佣为被告跑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此原告受伤。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一份,被告承诺于2010年2月底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医药费5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医药费,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支付原告郑某医药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张卫平审 判 员  陈 卫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