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98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黄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31日,被告因租用开办龙山休闲农庄费用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承诺三个月归还。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今年三月底归还30000元,至五月还清。但至今未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130000元;2.支付原商定利息17238元(2008年7月31日至2010年4月26日)。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200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证据2,还款计划1份,要求证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并均有被告黄某签名,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计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2010年3月18日,被告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有黄某向王某某人民币到月底还叁万元整,其余拾万元到伍月份还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在2010年3月底归还30000元,其逾期未归还时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应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2.5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1432.50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