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贺某某、贺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投资咨询有限与杭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贺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投资咨询有限,杭州××××投资咨询有限公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朝晖路××楼××室。法定代表人:周某。上诉人贺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下商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对贺某某诉称的事实未予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贺某某主张与心××公司有委托合同关系,并已收取预付款,而贺保义某某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书上的被委托人、收据中的收款人均是周某,未有心××公司的盖章,贺某某主张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不符,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贺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心××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某某负担。上诉人贺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仅有周某的个人签字,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周某签字确认系代表心××公司的行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举证目的,不具有证明力”错误。贺某某与心××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上有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收款收据上亦加盖了心××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代表公某的行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心××公司应退还贺某某活动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心××公司退还贺某某活动费用2000元。被上诉人心××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贺某某和心××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心××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贺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之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贺保义某某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周某是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20日,贺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周某就委托清债一事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有效期一个月,并约定如乙方在委任期内未完成清债任务,乙方愿无条件退还甲方前期预付款等。当日,贺某某支付活动经费2000元,周某向贺某某出具收据一份,并在收据上写明心××公司的注册号,还加盖了心××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虽然与贺某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是周某,但根据周某出具给贺某某的收据上载明心××公司注册号并加盖心××公司公章的事实,应认定周某是以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贺某某发生委托代理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贺某某向心××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在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在委任期内完成清债任务的情况下,贺某某要求心××公司退还活动经费2000元有合同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下商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二、杭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退还贺某某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杭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