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司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402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徐××。委���代理人:胡××。被告:陈××。原告上××司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与原告公司董事长张××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张××向原告借款33925元,约定借用一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925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925元的事实。4、建设银行龙某某用卡对账单,证明被告的欠款经过。被告陈××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公司董事长张××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22日,被告因消费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法定表人张××将其在建设银行的龙某某用卡借与被告使用。被告在温州莱斯达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刷卡消费33925元。之后,双方约定以原告为债权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3925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在约定期内还款,其行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支付原告上××司借款本金33925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