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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运与被告中国铁路物资西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运,中国铁路物资西安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李兴运,男,194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铁路物资西安公司退休工人。被告中国铁路物资西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八路63号。法定代表人方华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丽萍,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梅,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原告李兴运与被告中国铁路物资西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运与被告中国铁路物资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丽萍、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运诉称,1997年5月,根据陕劳发(1993)469号文件精神,原告申请退养还乡,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养手续。2005年时原告才得知被告违法国家政策在1998年没有告知原告提前九年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造成原告工资偏低。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发原告1998年1月至2006年12月共计九年的工资补差40000元(每月约按380元计算)、住房公积金补差30000元;要求被告从2007年起每月增加原告养老金380元。被告中国铁路物资西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陕劳发(1993)469号文件精神,1997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的同时招录了其儿子参加工作,原告的退休行为不属于国办发(1999)10号文件规定的范围;被告有证据显示为原告办理的均是退休手续,没有退养手续,原告对此早已明知,且原告实际享受到的退休待遇比退养待遇还优厚,如原告认为在1997年对其办理的是退养手续,则其儿子的招录即不符合相关政策,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兴运原为被告中国铁路物资西安公司职工。1997年原告提出申请,根据陕劳发(1993)469号文件精神,1997年4月24日,被告下发西物人(1997)03号“关于李兴运同志退养还乡的通知”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同日下发西物人(1997)04号“关于安排李强同志工作的通知”,安排原告之子李强工作,自1997年5月1日起生效。1997年5月原告即从单位人事科转到退休部领取退休金。199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变更李兴运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通知上明确载明李兴运同志自1997年5月1日退休,退休时个人养老金缴费比例为4%,根据总公司要求该比例提高到5%,此前个人应补缴养老金,自1998年6月1日按5%支付。原告承认于1998年5月20几号收到该通知。1998年9月,原告及其公司其他退休职工一并由铁道部行业统筹移交至陕西省省级统筹管理。该公司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在2001年9月之前由单位代发、陕西省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负担的形式发放。自2001年9月起,基本养老金由陕西省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经办处直接以社会化发放的形式发放,即退休职工养老金经由银行直接发放到职工工资存折上。2010年3月9日,原告申诉到新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新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下发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文号为(1998)03号“关于李兴运同志退休的通知”、落款时间为1997年4月24日,用以证明其于2005年才知道单位为其办理的系退休手续。被告对此通知出现的文号与落款时间不一致的解释为:1998年将铁道部行业统筹移交至陕西省省级统筹管理,需要查阅档案,为了明确每个职工养老情况,故补办了该通知,该文件和(1997)03号文件同时存在原告个人档案中。以上事实,有西物人(1997)03号文、西物人(1997)04号文、“关于变更李兴运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西物人(1998)03号文、职工工资清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陕西省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经办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及时积极的主张自己的权利。1997年根据陕西省劳动厅、陕西省公安厅、陕西省商务厅关于家居农村工人退休退养后子女招工问题的通知即陕劳发(1993)469号文件精神,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根据文件精神对原告实际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招录原告之子,此做法并不违反该文件的精神,关于原告坚持被告应为其办理退养而非退休,且其在2005年才知道这一节,根据1998年5月原告收到的“关于变更李兴运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内容及原告领取退休金的具体情况,原告称其2005年之前并不知晓被告对其办理的系退休手续一节,本院无法采信,即便原告于2005年才知被告给其办理的是退休手续,原告亦未能及时主张权利,2010年3月原告才向新城区劳动仲裁委提起申诉,关于被告下发的西物人(1997)03号文及之后补发的西物人(1998)03号文,虽然被告此做法欠妥,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故意隐瞒其退休的事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兴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李兴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东代理审判员  姚洁代理审判员  刘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