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民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瑞安市马鞍山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灿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5号。法定代表人:毛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卫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马鞍山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马鞍山变电所。法定代表人:陈卫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瑞梓,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灿良。委托代理人:朱小伟,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建设集团)为与被上诉人瑞安市马鞍山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机电公司)、原审被告马灿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3月6日,被告八方建设集团向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总承包“瑞安市瑞祥大厦”工程项目。2002年3月12日,被告八方建设集团瑞祥大厦项目部由其负责人马灿良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瑞安市瑞祥大厦电施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瑞祥大厦项目部电施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竣工验收达标后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交纳了35万元的安装质量保证金。2005年6月22日,瑞祥大厦工程经综合验收评定为优良,但质量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向其结清工程款为由,至今尚未退还。2009年11月2日,原告马鞍山机电公司以被告拒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为由,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保证金35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瑞安市瑞祥大厦电施工程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工程经综合验收评定为优良,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退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瑞祥项目部系被告八方建设集团的派出机构,马灿良为项目部负责人,马灿良代表项目部签订的协议及接收的款项应由被告八方建设集团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同时,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八方建设集团之间签订并约束合同相对双方当事人,保证金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及他人支付,是基于本案合同关系支付,应视为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马灿良共同支付保证金的主张及被告八方建设集团辩解原告非实际支付人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达标后退还质量保证金”,诉讼时效应从综合验收评定为优良的次日起即2005年6月23日起计算,被告八方建设集团承认2006年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但否认此后向其主张权利。从原告马鞍山机电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每年均向被告八方建设集团项目部负责人马灿良主张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从被告承诺工程款到位后再支付原告的事实,该工程款到位之前诉讼时效均为中断,而该工程款至2009年8月经该院调解之后才履行。因此,被告八方建设集团的时效抗辩不成立,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八方建设集团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马鞍山机电公司偿还保证金350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八方建设集团负担。八方建设集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并没有将35万元保证金打入上诉人帐户,也没有支付给瑞祥大厦项目部,而是支付给马灿良,由马灿良个人收取。即使该保证金应该由上诉人退还,根据工程承包协议,工程质量要求取得“瓯江杯”才可以返还保证金,而该工程并没有取得“瓯江杯”,被上诉人也就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这35万元保证金。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应从综合验收评定为优良的次日即2005年6月23日起计算。2006年被上诉人虽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但此后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完成举证。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鞍山机电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35万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瑞祥大厦项目部是上诉人的派出机构,马灿良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出具的收条上盖有八方建设集团瑞祥项目部的公章。电施工程承包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了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竣工验收达标后上诉人退回被上诉人质量保证金。瓯江杯指的是整个工程的质量,被上诉人承包的只是其中一部分。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公司财务人员每年都有向马灿良以及上诉人催讨过,而上诉人与马灿良一直以与瑞建公司的工程款未到位为由进行抗辩,因此工程款到位之前时效均为中断。原审被告马灿良陈述:一、马灿良与八方建设集团之间为挂靠关系,马灿良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交付的35万元质量保证金是由马灿良个人收取,没有交到瑞祥项目部,质量保证金应该由马灿良个人退还。二、马灿良与被上诉人的工程承包协议上明确约定工程质量达到瓯江杯的要求,质量保证金以此作为返还条件,现在没有获得瓯江杯,所以返还条件并没有成立。三、工程验收之后,被上诉人曾在2006年要求过返还质量保证金,当时马灿良就认为工程没有取得瓯江杯,没有同意返还质量保证金。此后到被上诉人起诉之前,被上诉人都没有向马灿良催讨过,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法院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八方建设集团向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公司总承包瑞安市瑞祥大厦工程项目后,将瑞祥大厦电施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马鞍山机电公司,由八方建设集团瑞祥大厦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瑞安市瑞祥大厦电施工程承包协议,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马鞍山机电公司向八方建设集团瑞祥大厦项目部支付了质量保证金35万元,由该项目部负责人马灿良出具了收条,并加盖八方建设集团瑞祥大厦项目部章。故该35万元质量保证金系马灿良代表八方建设集团瑞祥大厦项目部收取。而该项目部系上诉人八方建设集团为承包建设瑞祥大厦工程项目而成立的临时机构,该项目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八方建设集团承担。因此,上诉人八方建设集团认为该质量保证金系马灿良个人收取,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的上诉主张,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采纳。现瑞祥大厦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评定为优良,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竣工验收达标后退回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被上诉人所支付的35万元质量保证金应予返还。因合同约定的取得“瓯江杯”系针对瑞祥大厦整体工程质量而言,而本案被上诉人仅承包建设瑞祥大厦项目的电施工程,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瑞祥大厦工程质量未取得“瓯江杯”系电施工程原因所致,故上诉人八方建设集团认为工程未取得“瓯江杯”,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达标后退还质量保证金”,诉讼时效应从综合验收评定为优良的次日即2005年6月23日起计算。被上诉人马鞍山机电公司于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每年均有向上诉人八方建设集团及八方建设集团瑞祥大厦项目部负责人马灿良主张权利,以及八方建设集团、马灿良承诺待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款到位后再支付被上诉人的事实。而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上诉人八方建设集团之间因瑞祥大厦工程款所引发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直至2009年8月才由原审法院作出(2009)温瑞民初字第9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浙江瑞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向上诉人八方建设集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马鞍山机电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八方建设集团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八方建设集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八方建设集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