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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40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史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和被告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1999年3月间,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0年3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结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但每月工资都没拿回家,对家庭及女儿未照顾。2003年间,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龙港镇调解办提出与原告离婚,后经人做思想工作回家后,却在家里与原告过着分居生活。至2010年4月13日,被告带走其个人生活用品离家出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双方对半承担。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及双某某育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双某某育女儿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原告陈某甲当庭提供被告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书面承诺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史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3万元债务系原告婚前的债务。原告诉称被告不照顾女儿不是事实。被告史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原告据此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该证据的内容系被告书写,但上面的签名及指印并非她本人书写和捺印,本院认为,被告既然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应予确认,能证明被告曾于2005年4月15日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3月间,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原、被告结婚时间已经十多年,婚后已生育一女。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为重,互相包容,加强有效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德锡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前煜链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