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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自来水厂职工。2008年4月1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名为“周某国”,系被告经常用名。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利息的诉请,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自来水厂的证明以及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金东村村民委员会和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自来水厂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吟春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