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某、潘某等赌博罪,卢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高某,潘某,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自杰。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和赌博罪、被告人高某、潘某、徐某甲犯赌博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甲、高某、潘某、徐某甲及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张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09年4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卢某甲伙同卢李(已判刑)、姜文(另案处理)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路主流之星网吧门口,找到李某甲,欲将其介绍给姜文做女朋友。因姜文看到被害人叶某站在李某甲身边,遂上前对其挑衅,叶某见对方人多,怕吃亏,遂从网吧叫出牛某、邱某、王某陪同其离开。当被害人叶某走出网吧时,姜文又上前挑衅,并用脚踢叶某,二人遂扭打在一起,同时,被告人卢某甲伙同卢李上前帮助殴打叶某,而牛某等人在劝架未果后亦与对方相互扭打。期间,姜文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叶某等人打伤。2009年5月8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全身多处创口累计总长30.1cm,右关节脱位,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右前臂中段前侧4.5cm×2.8cm咬痕,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邱某颈部单个缝合创长1.8cm,构成轻微伤。二、赌博犯罪事实2010年1月至2月25日间,应根荣、卢小图(均另案处理)在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社区府前路44号根荣老年茶室内,多次组织他人以麻将牌打筒子功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卢某甲在赌场内帮助抽头,被告人高某帮助保管抽头款,被告人潘某帮助望风均达15次左右,赌场抽头获利均达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徐某甲在赌场内帮助抽头5次左右,赌场抽头获利11000元左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赌博罪,被告人高某、潘某、徐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其中被告人卢某甲、高某、潘某、徐某甲在赌博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卢某甲一人犯两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某甲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830元、港币1000元;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3640元;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585元及从被告人徐某甲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高某、潘某、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邱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甲、方某、牛某、吴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人卢某乙、莫某、罗时良、蔡某、董某、傅某、李某乙、郑某、蒋某、陈某甲、姜某、徐某乙、廖某、黄某、张某甲、胡某、陈某乙、钟某、孙某、张某乙、吴某乙、叶利群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交清单、送缴款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卢某甲、高某、潘某、徐某甲明知他人进行聚众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直接帮助,涉案抽头款均达到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卢某甲、高某、潘某、徐某甲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高某、潘某、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潘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行为、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交的从被告人卢某甲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三十元、港币一千元;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六百四十元;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八十五元及从被告人徐某甲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贤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