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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莲碧商初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何某某、与何某某、王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某,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碧商初第2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丽水市××都区××街××号。法定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 熊金平、王丹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王某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何某某以种田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0.89375‰计息,逾期加收5%的罚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被告王某某、沈某某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2月1日,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如期发放贷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仅归还借款本金50.47元及至2008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949.53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王某某、沈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何某某、王某某、沈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何某某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某、沈某某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49.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王某某、沈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旭勇人民陪审员王丹波人民陪审员熊金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刘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