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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为与被告浙江××与浙江××龙××有限公司、开化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为与被告浙江××,浙江××龙××有限公司,开化县××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住所地:开化县××街××号。诉讼代表人:吾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青阳村。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被告:开化县××厂,住所地:开化县××青阳村。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为与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开化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开化县××厂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埠信用起诉称:2008年1月28日,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以购稻谷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开化县××厂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59‰,按季结息,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开化县××厂也未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要求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28083.71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二、在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与被告开化县××厂协议以其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依法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乙、开房权乙华埠字第30800××号房产证、开房权乙华埠字第30××23号房产证、开化国用(2008)第11-55号、第11-54号、第11-53号土地使用权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开化县××厂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月利率为10.59‰,定于2009年1月27日归还的事实。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甲,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8日,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以购稻谷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开化县××厂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开房权乙华埠字第03××24号房产证、开房权乙华埠字第03××23号房产证、开化国用(2008)第11-55号、第11-54号、第11-53号土地使用权乙)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他字第080137号房屋他项权乙。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0.59‰,按季结息,还款日期为2009年1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开化县××厂也未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开化县××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开化县××厂应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28083.71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二、在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与被告开化县××厂协议以其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依法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0元,由被告浙江××龙××有限公司、开化县××厂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春波审判员  朱伯全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