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6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王某。被告任某。原告毛某为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原义乌市毛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8月20日,婚生子毛乙出生,现年7岁,在义乌市赤岸镇尚阳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直至2007年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连原告母亲去世都未回家。原告靠自己的辛苦劳作独自抚养儿子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毛乙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独自承担抚养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居民户口簿一本(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毛乙出生于2002年8月20日,现年7岁。3、义乌市赤岸镇尚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任某某于2007年年初离家出走,2009年8月份回家过一次后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8月26日达成离婚协议,但因被告任某不予配合办理离婚手续,该协议未生效。5、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32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任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5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村委会的证明鉴于某某与原告的庭审陈述互相印证,以及被告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都一直未来应诉的事实,可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0日生子毛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2007年年初被告离家出走,在原告于2009年3月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曾于2009年8月回家一次,但其在与原告商讨过有关离婚事宜后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婚后感情尚好,但自2007年年初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双方就不再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至今都未出面前来解决婚姻问题,由此可见,其对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持漠不关心态度,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原告提出由其独自抚养婚生子毛乙至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婚生子毛乙由原告毛某抚养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