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96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曹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5年7月起,被告分数次向某告借款共62000元。2007年7月13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二份(一份金额为60000元,一份金额为2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1月归还借款2000元,余款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并说明:借条上的6万元其中4次是1万元,其他的是几千几千借的,当初是算过账后让被告写的借条,钱肯定是比6万元多,借条是在被告工作的公司中写的。)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们相熟10几年,我是用过原告的钱。但没向某告借过6万元钱,还有其他2000元的借条我也想不起来了。如果要还,基于良心发现我有能力么还原告一点,按现在我的收入,一年还他2000元或5000元都是可以的。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将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我们没算过账,是原告让我写的。以前拿他一万、两万都没让我写借条,所以我相信原告,叫我写6万就6万了。本院结合双方的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陈述,根据法律和本案事实,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熟于1997年,期间被告分数次向某告借款。2007年7月13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在以往的当年向曹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打算在不久的将来如数归还。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予以了查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