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杭州××利××贸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杭州××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339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杭州××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屯里村××旁。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杭州××利××贸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杭州××利××贸易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14日10时50分许,纪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浙a×××××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宁市许村镇××村6组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之伤经治疗,仍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就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护理费10459.73元、误工费2309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57.6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79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8174.35元,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扣除已赔偿的25000元,实际要求赔偿113174.35元。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在2005年,原告现在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于赔偿项目中的部分费用与事故无因果关系。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参照2006年标准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杭州市余杭第一人民医院病历3本、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的事实经过。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海宁市许村镇××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孙青梅即原告本人。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医疗费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在2005年7月14日至2005年10月19日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42179.35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也不能作为结算医疗费的凭证。5、医疗费发票43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费用需经鉴定确认。6、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的损失为795元。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还需提供修理发票。7、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相关事实。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认为需重新鉴定后确认。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9、浙a×××××号车辆的行驶证1份、保险单1份、纪某某的驾驶证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浙a×××××号车辆系被告所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10、户口簿1本。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还需提供家庭成员表。11、交通费票据127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12、2005年7月14日至2005年10月19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支付的医疗费用42179.35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13、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电动车的实际修理费为79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4、结婚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被扶养人吴某某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对原告2006年4月21日至2006年5月4日的住院医疗费和2005年10月19日至2009年4月8日的门诊医疗费的合理性以及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某某定,并由该鉴定所出具了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2006年4月21日至2006年5月4日的住院医疗费属基本合理,2005年10月19日至2009年4月8日的门诊医疗费中除2005年11月17日(编号:01133763)和2007年6月25日(编号:0541266)的两份收据外,属基本合理。原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均属合理范围。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8、9、10、14,被告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12,结合该两组证据,可以证实医疗费用的支出,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13,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车辆修理费用的支出,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已由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经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但其中原告伤残等级部分被告并无异议,对十级伤残等级予以确认。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1,其中大部分均为出租车发票,作为赔偿费用不合情理,考虑到原告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依据原告的就医经过,酌情对其中的1000元交通费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被告已对其中部分费用的合理性提出了鉴定申请并由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对其中2005年11月17日(编号:01133763)和2007年6月25日(编号:0541266)的两份收据,认为不属合理范围,其余费用均基本合理,故对该两份收据的费用,计161.5元,予以剔除,其余发票费用,合计66260.02元,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7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单位的职工纪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浙a×××××号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宁市许村镇××村6组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医院治疗,共住院115天。现原告之伤经鉴定,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每天1人,共计175天。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已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赔偿款为37000元。另查,吴某某系原告的婚生女,于2007年10月29日出生。参照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6626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元(15元/天×115天)、护理费10459.73元(21816元/年÷365天×175天)、误工费23090元(23090元/年÷12月×12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营养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95元,共计123845.75元。本院认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纪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纪某某系被告单位的员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提出应参照2006年的计算标准为宜,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中的“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告按2008年的统计数据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其中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在合理范围,亦予以照准。关于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原告女儿出生于2007年,而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5年,以此来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就原告请求的3000元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时间,酌情确认500元。另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从原告的治疗经过来看,在2009年4月,原告尚在治疗阶段,2009年11月才由相关鉴定机构确定十级伤残等级,至2010年1月起诉至本院,显然尚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伤害,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大小,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5000元数额,合情合理,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包括财产性损失123845.7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8845.75元。被告已支付的37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利××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财产性损失123845.75元;二、被告杭州××利××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28845.75元,扣除已支付的37000元,实际尚需赔偿9184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1603元,由原告负担303元,被告负担1300元。鉴定费1200元(已由被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程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凤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