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环与叶忠民、吴绿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环,叶忠民,吴绿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541号原告陈环。委托代理人应旭海。被告叶忠民。被告吴绿叶。原告陈环为与被告叶忠民、吴绿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环的委托代理人应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忠民、吴绿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饰品配件,截止2009年9月29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876元,后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4876元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委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8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叶忠民、吴绿叶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叶忠民与被告吴绿叶于200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五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叶忠民拖欠原告陈环货款14876元,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述债务应当按被告叶忠民、吴绿叶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忠民、叶绿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环货款人民币148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