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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鲁金富与潘琼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金富,潘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37号原告:鲁金富。被告:潘琼。原告鲁金富诉被告潘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金富起诉称:原告经营门窗生意,2009年10月,被告知悉原告在瑶山乡双共村方的姣、徐永生两户农户家中有应收做门货款,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也未取得原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收款总共2100元。原告得知实情后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3月1日如数归还,并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100元及自2010年3月2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21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潘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而私自收取他人所欠原告债款,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被告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的逾期利息属欠款所生孳息范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鲁金富不当得利款2100元及自2010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文魁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智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