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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1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胡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胡某甲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同居,1994年1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1987年7月24日生育女儿胡某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1999年开始分居至今。2002年3月,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关系并未改善。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夫妻共同债务各半负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法院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撤诉的事实。三、借条七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的情况。四、东阳市巍山镇大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7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未尽家庭抚养义务的事实。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由原告本人书写,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具备有效证据认定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5年5月14日生育儿子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丙。1997年正月,被告胡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因此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迄今已逾两年,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张文韬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玉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