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季甲、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季甲,季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季甲。被告:季乙。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季甲、季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甲、季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毛某某起诉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季甲于2009年7月4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4日至2009年8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季甲催收均无果。被告季乙系被告季甲的妻子,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季乙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30‰支付从2009年7月4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季甲、季乙未作答辩。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季���于2009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4日至2009年8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季甲、季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季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季甲与被告季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季甲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月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季甲、季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毛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月利率30‰支付自2009年7��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季甲、季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红英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人民陪审员 胡昌富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