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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653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施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经人介绍后订婚,于1975年4月2日在原浦阳公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大儿子李某、小儿子李乙,现均已成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生性冷漠,对原告也不关心,双方于1997年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提交原告的病历卡三份(上海一份、浙一医院一份、浦江县人民医院一份)、ct检查报告单二份。证明原告近几年身体不好,就医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的分居时间是不对的,双方没有分居过;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关心原告,也是不事实的;房屋是1997年开始建造的,原告说房屋是1979年建造的,也是不事实的。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外出看病,并没有告诉过被告,被告只知道原告外出走亲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于197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75年4月2日在原浦阳公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子女情况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二个儿子,大儿子李某,现年34岁,已经单独生活;小儿子李乙,现年32岁,已经单独生活。三、关于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均称没有婚前财产。原告称婚后有座落于浦江县江滨东路48号房屋四间,座落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西路176号房屋二间、义乌商铺一家、丰某某车一辆。被告称婚后财产座落于浦江县江滨东路48号房屋四间、义乌商铺一家、丰某某车一辆是对的。座落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西路176号房屋二间房屋是以大儿子的名义购买的;浦江县江滨东路48号房屋已经分给小儿子了。四、关于债权债务1、原、被告均称没有存款;有债权30万元;2、原告称没有债务,被告称有债务7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5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确实破裂。原、被告只要互相体谅,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盈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