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腰支行与杨某、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腰支行,杨某,吴某某,曹甲,曹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腰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区××马腰××路××号。负责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杨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曹甲。被告:曹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腰支行(以下简称:马××支行)为与被告杨某、吴某某、曹甲、曹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支行行长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杨某、吴某某、曹甲、曹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马××支行起诉称: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0.5825‰计算,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止,借款由被告吴某某、曹甲、曹乙提供连带某保证担保。事后,被告杨某仅于2009年2月17日、10月10日分别归还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元和4000元,尚余借款本金某民币86000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86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5679.81元(计算至2010年5月17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吴某某、曹甲、曹乙对被告杨某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目前尚无经济能力归还以上贷款和利息。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自已曾向外借款人民币1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贷款,目前无能力归还借款。被告曹甲在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本人在担保的当时就没有经济来源,原告当时未考查担保人的经济实力,也应承担责任。被告曹乙在庭审中辩称,贷款实际上是杨某的父亲之故,其父与本人之父关系很好,本人是在原告信贷员的欺骗下签字担保的。原告马××支行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由被告吴某某、曹甲、曹乙提供连带某保证担保,以及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事实。2、借款申请书1份,以证明被告杨某申请贷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已将人民币12万元出借给被告杨某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2份,以证明被告杨某已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4000元的事实。5、利息证明1份,以证明至2010年5月17日被告拖欠的利息为人民币15679.81元的事实。被告杨某、吴某某、曹甲、曹乙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以上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马××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杨某人民币1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0.5825‰计算,借款期限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由被告吴某某、曹甲、曹乙分别签名提供连带某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出借人民币12万元给被告杨某。借款期满后,被告杨某于2009年2月17日、10月10日分别向原告归还了借款人民币3万元和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某民币86000元及截止于2010年5月1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5679.81元。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与被告吴某某、曹甲、曹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拖欠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曹甲、曹乙自愿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提供连带某保证担保,对被告杨某的以上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以及追究保证人连带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未进行财产保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甲关于原告放贷考查不力,原告也应承担责任和被告曹乙关于在原告信贷员的欺骗下签字担保的抗辩,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应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腰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86000元,并偿付利息(截止于2010年5月17日)计人民币15679.81元,以及支付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吴某某、曹甲、曹乙对被告杨某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67元,由被告杨某、吴某某、曹甲、曹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海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