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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某某与国×纸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某,国×纸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纸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某某与国×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国×公司在一审庭审和上诉状中主张袁某某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14.84元。国×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2005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原件,主张袁某某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26元。袁某某以上述工资表在原审未提交,二审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袁某某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虽然劳动仲裁裁决书和(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63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部分均确认该工资数额为2514.84元,但袁某某对该数额从未予以确认。鉴于国×公司在原审未提交2005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原件予以证实其主张,袁某某对已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国×公司的该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令国×公司按照袁某某的工资收入补社保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国×公司主张袁某某的伤残津贴应按月发放,但用人单位存在经营风险,原审为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判令国×公司一次性支付袁某某十年的伤残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的其他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两上诉人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胡 劭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