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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人××团××州电器××司、上海人××团××州电器××司为与被告林甲、杨与林甲、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人××团××州电器××司,上海人××团××州电器××司为与被告林甲、杨,林甲,杨××,林乙,林丙,林丁,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19号原告:上海人××团××州电器××司。市北××镇××工业园区交通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汪××。被告:杨××。被告:林乙。被告:林丙。被告:林丁。被告:郑××。原告上海人××团××州电器××司为与被告林甲、杨××、林乙、林丙、林丁、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人××团××州电器××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乙、林丙、林丁、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6月1月日、18日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人××团××州电器××司起诉称:被告林甲系林戊的儿子,两人共同向某告购买电器产品。2006年2月10日经结算,林戊和被告林甲欠原告货款1402609.06元,以林戊的名义在欠据上签字确认。之后,两人又委托被告林乙、林丙、杨××以及林己代为提货,继续向某告购买电器产品。从2006年3月至2008年4月,林戊和被告林甲向某告购买产品共计1222604.81元,累计共欠货款金额为2625213.87元,并约定:逾期偿付的,则愿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林戊和被告林甲已陆续付款1633152.31元,加上退货254600.87元,林戊和被告林甲现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727460.69元。原告多次向林戊和被告林甲催讨,但两人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2009年9月,林戊逝世,被告杨××系林戊的妻子,被告林甲、林乙、林丙、林丁系林戊的子女,被告郑××系林戊的母亲,六被告均是林戊的遗产继承人,故应对林戊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现要求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737460.69元及自2008年4月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在庭审中确认已经收到被告方于2010年1月12日支付的5万元,并将诉讼标变更为要求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720056.49元及自2008年4月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2、欠据63份,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25213.87元。3、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委托他人提货办理货款结算等事实。4、2006年度营销协议书,以补充证明原告与林戊之间签订过协议。5、2006年2月至2010年间原告与林戊之间的业务往来明细账及出货单号、退货、付款凭证。被告林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林甲只是作为儿子帮助父亲打理生意。原告诉称林甲和林戊向某告购买产品为共同债务人与事实不符。从2008年4月以后,双方还有业务往来,并多次汇款给原告。原告将其中的一部分拿出来起诉与事实不符,对双方在2008年2月18日第二次结算结果不考虑,这种结算方法是错误的,应以2008年2月18日的第二次结算为准。原告应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应补充未开的发票,尚有大量的货物要退还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经销协议,以证明本案的债务人应为林戊,且该协议第九条约定要下浮7%,第六条约定铺底资金30万元,第十七条:超铺底资金44万元,可见当时结算只欠原告74万元。2、电汇凭证12份,以证明2008年4月之后仍有汇款给原告。3、发货清单8份,以证明双方还有一些现金交易还没有计算在内。4、对账单,以证明货款应开具增值税发票。5、2010年库存表,以证明应退还原告产品的清单。6、林戊的火化凭证及林乙、林丙、郑××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以证明林戊亡故时间及其他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意见。被告杨××、林乙、林丙、林丁、郑××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明。被告杨××、林乙、林丙、林丁、郑××缺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和被告林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甲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欠据上林甲的名字不是林甲所写,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其他如同答辩意见。原告对被告林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2006年和2008年间,提货人是林戊和林甲。当时可能是按照协议给予被告方相应的下浮结算成74万元,但事后被告方又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故原告不再按此结算金额确认,要求按实际发生的交易额主张所欠金额。被告在付款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所以,公司不再给被告奖励。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几份发货清单系现金支付,与本案欠款无关。发票是根据被告的付款金额来开的,退货要经原告确认,在原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不能退货扣减欠款。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身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据虽然不是林庚本人签名,但其他内容及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只是总的欠款金额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2006年度营销协议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林庚提供的2008年经销协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第二次结算凭证。电汇凭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林戊的亡故凭证涉及本案的程序和实体处理,也是本院特地要求被告方提供的,原告方对真实性、合法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提供的清单,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直接使用,但经双方核对后确认的数据则可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2月10日,林戊结欠原告上海人××团××州电器××司货款1402609.06元,由林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违约金按月利率1.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2月11日,由原告上海人××团××州电器××司作为甲方、林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2006年度营销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指定乙方在重庆地区代理销售甲方生产的低压电器产品…。二、乙方在协议期内,为甲方销售的产品总额不低于300万元。三、甲方借给乙方的铺底资金与年销售额挂钩,年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一律不享受铺底资金、实行现金结算提货;年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甲方酌情借给铺底资金。年销售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甲方借给30%的铺底资金。…年终结算时,甲方收回铺底资金的20%,余额可留在下年底;若双方终止合作关系,铺底资金如数收回。四、如乙方属上年的经销商,上年结算后的铺底资金未达到本协议约定比例的,自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本协议第三条之约定,每次发货量配比逐步到位;达到铺底资金后,乙方向某某进货,全部按现金结算。五、产品的销售价格,按甲方2006年印发的《产品目录表》下浮40%为结算基准。年终按销售资金回收总额分档结算,追加下浮点。追加下浮点比例,根据市场实际情况由甲方决定。追加的下浮点于年终从当年的铺底资金中一次性冲减。…十一、乙方有退货产品的,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售后服务部门同意,分清性质处理:…十二、乙方购买甲方的产品款,按月对账并结清;如乙方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逾期资金的1.2%月息计算,并从当月支付的货款中扣除;乙方逾期支付货款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应归还所有货款和借用的铺底资金。…二十二、其他约定事项栏:现金发货。二十三、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06年2月11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2007年2月27日,林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林己办理与原告有关事宜。权限代为向某告订购货物、提取货物、办理货款结算手续、代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期限为2007年2月27日至2007年12月30日。2008年2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约定:…六、乙方在重庆地区销售甲方产品,每年最低向某某购买的产品金额为200万元。为扶植乙方积极开展市场营销工作,做大做活市场,甲方借给乙方铺底周转金30万元。乙方向某某购买产品的年合计金额低于200万元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在重庆地区的经销权及收回借用的铺底资金。…九、乙方作为甲方的经销商,所享受的优惠待遇。1、乙方向某某购买产品,销售价格按甲方2008年印发的《产品目录表》下浮40%为结算基准。月终结算时,甲方按乙方当月回笼资金额追加下浮30%。2、如乙方在甲方借用铺底资金,年终甲方根据乙方全年销售业绩(即全年资金回笼额),按以下标准追加奖励:全年资金回笼额达到铺底资金2倍以上的,追加奖励下浮点5%;3倍以上的追加奖励下浮点6%;4倍以上的追加奖励下浮点7%。3、对没有借用铺底资金、实现现金发货的,年终甲方根据乙方销售业绩按以下标准追加优惠下浮和奖励:全年销售业绩在200万元以内的,年终追加优惠政策4%后,再奖励2%…5、乙方有退货产品的,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售后服务部同意,分清性质后,按甲方《售后服务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属市场不适销和非质量造成的积压产品,原则上不退货。如有特殊情况,经甲方同意后方可退货。…十、甲方借给乙方的铺底资金与乙方销售业绩挂钩,年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一律不享受铺底资金、实行现金结算提货;年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甲方酌情借给铺底资金;…。十三、货款结算:1、乙方购买甲方的产品款,按月对账并结清;如乙方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逾期的1.2%月息计算,并从乙方当月追加点中扣除,乙方逾期支付货款超过2个月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乙方应归还所有货款和借用的铺底资金,…十五、乙方自愿承担本协议期内其发货代理人履行向某某提货、结算、签字等行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发货代理人与乙方负有同等责任。…十八、其他约定事项:超铺底44万元,3月份开始每月付4万元,12月前付清(为手写)。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至2009年1月31日。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间,林戊向某告购货15次,共计294430.05元,其中现金提货11次,计194613.03元,欠款4次,计99817.02元,四份欠据均由林乙为提货人,并在欠款人栏代签林戊名字。退回产品计24009.24元,向某告汇款支付3次计170690元。2009年9月12日,林戊突然去世。被告杨××系林戊的妻子,被告林甲、林乙、林丙、林丁均是林戊和杨××的儿女,被告郑××系林戊的母亲。因欠款未付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方于2010年1月12日汇款支付给原告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林乙、林丙、郑××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表示放弃对林戊的一切遗产继承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以2006年2月林戊结欠的金额加上此后业务过程中出具的欠据、扣除汇款支付的金额,将双方现金交易情况排除在外,且不提双方的有关协议,主张被告方欠737460.69元,这与双方实际发生业务情况不符。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核对,原告又以其提供的欠款凭据、现金提货凭证以及原告自认的退货、收回汇款账目,主张被告方欠其720056.49元,但被告方也不予确认,因此,原告方主张的欠款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庚代理人关于2008年2月18日的经销协议书中“铺底资金30万元,超铺底资金44万元,并约定分期支付”系双方第二次结算确认的欠款金额为74万元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即认定至2008年2月18日林戊结欠原告74万元,此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凭据以及双方核对的结果,至今尚欠货款金额为595117.78元。另外,2008年2月18日经销协议书只是要求“超铺底44万元在2008年底前分期付清”,并没有约定“利息或违约金随本金付清”,且被告方也确实支付过部分欠款,金额已经由原先的约87万元减少至59万余元,而30万元的铺底资金则应当允许使用到2009年1月底,因此,原告要求从2008年4月起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但自2009年2月1日之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协议,林戊又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归还铺底资金,其业务额也没有达到约定的要求,承担此后按月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合情合理,也符合双方的约定。该欠款属于林戊与被告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林戊已经亡故,被告杨××作为林戊的配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甲、林丁作为林戊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其他继承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则不再对林戊的债务负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应偿还原告上海人××团××州电器××司货款595117.78元及并承担自2009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前按月利率1.2%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林甲、林丁应在其继承林戊财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上述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三、驳回原告上海人××团××州电器××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杨××、林甲、林丁负担10310元,原告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纪迈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