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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伟明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2月28日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不好,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身体不好,和被告结婚的主要目的是找个老伴能对自己有所照顾,但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关心原告,从2009年11月起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现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被告朱某答辩称:既然原告已提起诉讼,被告同意离婚。与原告结婚后就当被告给原告当保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保姆费2万元。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被告朱某经婚介机构介绍认识数月后,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于被告儿子所开的店铺中。后因原告与被告儿子雇佣的员工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11月搬回其本人的住处,而被告仍居住于其儿子所开的店铺中,双方产生隔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并无争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可予支持。婚姻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保姆费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伟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舒 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