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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明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范广宇、沈新强寻衅滋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广宇,沈新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广宇,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明光市。2010年2月9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新强,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明光市。2010年2月9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广宇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沈新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广宇及其辩护人曹士国、被告人沈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沈新强、范广宇等人酒后无故殴打孙某,致孙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0年元月中旬被告人范广宇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266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新强、范广宇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范广宇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沈新强的刑事责任。当庭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各被告人的曾经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沈新强、范广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范广宇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广宇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10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沈新强、范广宇等人在明光市“小尾羊”饭店吃饭,饭后下楼时,沈新强因酒喝多了摔倒在楼梯上,这时来该饭店的明光市居民孙某看了沈一眼,引起沈的不满,沈遂对孙某进行殴打,范广宇等人见状也上去对孙殴打;孙被打后向附近的洪武花园“养足堂”跑去,沈新强、范广宇等人又追到“养足堂”对孙拳打脚踢,致孙某鼻部受伤,直至被人拉开。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8日21时许,其在明光市“小尾羊”饭店二楼看见一个醉酒的男子摔倒,接着这个男子上来将其拉下楼,三人对其拳打脚踢;其挣脱后,他们三人又追到“养足堂”对其拳打脚踢,直至被人拉开。其鼻部、颈部均被打伤。2.证人朱某证实,当时其看见“养足堂”的玻璃门坏了,地上躺着姓孙的男孩,沈新强在向他头上、脸上、身上乱踢,其与他人一起将他们拉开,当时沈新强喝了不少酒。3.证人鲍某证实,当时其看见两个小伙子追打另一个小伙子,第三个骑摩托车追上来,三人一起对小伙子拳打脚踢,开始的两个小伙子走后,骑摩托车的小伙子仍然在打,他打得最凶。4.证人殷某证实,当晚其儿子孙某在“养足堂”门口被一骑摩托车的小伙子踢打,“养足堂”的门也被砸了。5.证人王某证实,当晚沈新强等三人在其“养足堂”门口一起殴打孙某,并将其玻璃门打坏。6.证人杨某证实,当时酒后沈新强与人发生争吵。三、书证: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新强、范广宇的身份事项。2.书证: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3.书证: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沈新强、范广宇的亲属与被害人孙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四、鉴定结论: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孙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五、被告人沈新强、范广宇的曾经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沈新强的曾经供述与辩解:当晚其与范广宇等人在“小尾羊”吃饭,饭后下楼时,其因酒喝多了摔倒在楼梯上,这时其看见旁边的孙某看了其一眼,其就上去对孙某的头部、身上用拳头乱打一气;孙挣脱后,其骑摩托车追到“养足堂”,又对孙的头部、身上拳打脚踢;在殴打过程中,“养足堂”的玻璃门被损坏。范广宇后来也追过来对孙身上用拳头打了几下。2.被告人范广宇的曾经供述与辩解:当晚其与沈新强、杨某等人在“小尾羊”饭店吃饭,后来沈新强摔倒在楼梯上,这时附近的孙某看了一眼,沈遂对孙某进行殴打,其见状也上去对孙打了几拳;孙挣脱后就向洪武花园跑去,他们三人就追到“养足堂”抓住了孙,他们三人上去对孙拳打脚踢。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盗窃罪2010年元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广宇伙同杨某窜至淮北市上的“强某”烟酒店,撬门入内,窃取现金人民币350多元及中华、玉溪等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012元;同年元月17日凌晨1时许,二人又窜至洪山南路上的“华联超市”,撬门入内,窃取现金人民币3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0年元月17日凌晨1时许,其位于洪山南路上的“华联超市”被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2.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元月19日7时许,其发现其经营的“强某”烟酒店被盗现金350多元和价值两千多元的香烟。3.证人杨某证实,证实2010年元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与范广宇从“速8网吧”出来想搞点钱,于是他们二人就来到菜市场的“强某”烟酒店,二人拽开卷闸门进入店内后,其从抽屉里拿了350多元零钱和一些香烟。过了一二天,他们二人又到菜市场的一个超市,其从收银台处拿了300余元零钱,被人发现后又跑到附近的一个小店,里面都是日用品,就没有偷。4.书证:案发经过,证实盗窃犯罪的案发情况。5.鉴定结论: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012元。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实被盗窃现场状况。7.被告人范广宇的曾经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元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与杨某从网吧出来想搞点钱,于是他们二人就到菜市场的“强某”烟酒店,发现里面没有人后,二人就拽开卷闸门进入店内,从抽屉里拿了350元零钱和一些香烟。过了一二天,他们二人又到菜市场的一个超市,从收银台处拿了300余元零钱。被人发现后,又到附近的一个小店,里面都是日用品,就没有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新强、范广宇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范广宇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26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广宇犯寻衅滋事罪和盗窃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沈新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广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范广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新强、范广宇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考虑。对被告人范广宇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广宇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沈新强、范广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广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范广宇的刑期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罚金应当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新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新强的刑期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司金虎人民陪审员  朱 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